英国法院的审级基本上划分为基层法院、最高法院和上议院三级。专门法院有军事法院和行政法庭。
基层法院
对民事及刑事案件的管辖基本分开。
英国的地方法院即基层法院按照受理案件的性质设立为郡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和治安法院(审理刑事案件)。
郡法院
审理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主要由巡回法官开庭,一般不召集陪审团(见陪审制度)。对郡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上诉至上诉法院民事上诉庭。
治安法院
审理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由两名以上治安法官开庭,个别情况下可独任审理。支薪治安法官有权独任审理。其职权主要为进行简易审判和起诉预审。简易审判是依简易程序审判简易罪或其他可依简易程序审判的可诉罪。简易罪大体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违警罪,可诉罪相当于刑事罪。起诉预审是对可诉罪的控告进行预审,决定是否可正式起诉至刑事法院。有的治安法院也兼理某些轻微的民事案件,如有关婚姻、收养或扶养费的纠纷。治安法院还专设少年法庭,处理青少年犯罪案件和有关照管少年的争议。对治安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上诉至刑事法院;如纯属法律问题,可以以报核方式上诉至高等法院,进行法律审(见上诉审程序)。
验尸法院
专门对死因不明、怀疑为暴力他杀或其他非自然死亡的尸体进行勘验,并完成初步侦查和预审任务;但它只有权将案件直接移送到刑事法院正式起诉,而没有审判权。
最高法院
是刑事法院、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合称,并非独立的法院,也不是最高审级。
刑事法院
受理不服治安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也是可诉罪的初审法院。它是全国性法院,可管辖国境内任何犯罪案件。1972年设立,其前身为巡回法院和季度法庭。在伦敦开庭时称中央刑事法院,在地方上按驻地等级分为3等,依照法律规定分别管辖按轻重不同而划分的四类犯罪案件。可在刑事法院开庭的法官有高等法院法官、巡回法官、记录法官以及不属该辖区而且未参加预审的治安法官。刑事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召集陪审团。对刑事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上诉至上诉法院刑事上诉庭。
高等法院
建立于1873年,是由衡平法院等多种法院合并而成。下设3庭:
①王座庭,主要任务为初审重大的民事案件,组织海事合议庭和商事合议庭等专门法庭审理各该类案件,以及受理以报核方式上诉到院的刑事案件;此外,王座庭还负责核发人身保护状和各种特权令,进行审判监督。
②大法官庭,负责审理有关房地产、委托、遗嘱、合伙和破产等民事纠纷。
③家事庭,主要审理有关家庭、监护、婚姻等的重大纠纷及其上诉案件。高等法院各庭由高等法院法官和记录法官开庭审判。对高等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上诉至上议院。
上诉法院
建立于1966年,由原来的刑事上诉法院和专理民事上诉的上诉法院合并而成。分两个上诉庭,即民事上诉庭和刑事上诉庭。民事上诉庭受理不服郡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刑事上诉庭审理不服刑事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上诉法院由上诉法官、高等法院法官以及全国4名最高级的司法官员开庭审理。 对上诉法院的判决不服,还可再上诉至上议院。
上议院
为最高审级。只审理内容涉及有普遍意义的重大法律问题的上诉案件。其司法权由常设上诉议员行使。不阅案卷,只听取双方律师陈述,其裁决以上议院决议形式作出。
专门法院
军事法院和军事上诉法院
普通法院之外最重要的专门法院。负责审理军职罪以及军职人员所犯的普通刑事罪;对前者有专属管辖权,对后者则与普通法院双重管辖。其最高审级也是上议院。
行政法庭
具有专门法院性质,但由于它们隶属于各种行政机关,而且只管辖特定种类的行政诉讼,因而并不是严格意义的司法机关,故又称准法院。行政法庭种类很多,如土地法庭、地租法庭、运输法庭、医疗申诉法庭、工业损害法庭和移民申诉法庭等。
上述为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地区的法院体系。苏格兰还另外有其独特的法院组织,但其最高审级仍为英国上议院。
英国陪审团制度
一般认为英国是现代陪审制度的发源地。但英国的陪审制并非土生土长,而是从法兰克移植而来。诺曼征服后,这种制度被带到英国。1166年,亨利二世颁布《克拉灵顿诏令》,将陪审制正式确立下来。诏令规定,发生刑事案件后,必须由熟悉情况的12名陪审员向法庭控告并证明犯罪事实,这就是所谓的起诉陪审团,即大陪审团。但这种由同一批人既控告犯罪又证实犯罪的制度,极容易使被告陷入危险的境地,于是1352年,爱德华三世下令禁止起诉陪审团参与审判,要求另设一个12人的陪审团进行实体审理,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小陪审团。至此,英国出现了两个陪审团:大陪审团负责起诉,决定是否对嫌疑犯提出控诉;小陪审团负责审理,决定被告是否有罪。大小两个陪审团在英国共存了几百年,并由此构成英国陪审制的重要特点之一。
据《1974年陪审团法》第一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只有年龄在18岁至70岁之间、自13岁起在英国连续居住5年以上,且在议会或地方政府中已做登记的选民方能取得担任陪审员的资格。一个适合担任陪审员的公民在被召集的情况下有义务参加陪审团工作。没有合理理由而拒绝出席陪审团的,将构成犯罪,会被依法给予罚款处罚。公民具备法定情形可以豁免其陪审义务,或者有正当理由可以向法官提出豁免陪审义务的申请,由法官自由裁量是否给予豁免。
陪审团的召集
每年选民登记后,法院主管官员利用计算机从选民登记册中18岁至70岁者中随机挑选担任特定案件的陪审员。召集陪审员时,主管官员应该考虑到便利被召集者参与陪审团,尤其是陪审员的住所与法院之间的路程距离是否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主管官员可以随时向被召集人提问,以确认其是否具备担任陪审员的资格。
参加审理某一案件的陪审员应当在公开法庭上用抽签方式从陪审员名单中选出。由于陪审员是随机挑选出来的,因而应该尽量避免那些对特定案件抱有显著偏见的人进入陪审员名单。为确保由公正的陪审团进行审判,法律赋予诉讼双方都有权申请陪审员回避。
经双方当事人及其辩护代理人要求回避以后,陪审员应该再次以抽签方式补足缺额,并最终确定12名陪审员组成审理该案的陪审团。经选定的所有陪审团成员在宣誓后进入陪审团席,参加庭审、听审证据并在审判结束时作出裁决。
陪审团秘密评议
陪审团参加庭审的职责是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辩论、审查证据,在聆听法官的总结与提示后,陪审团退庭进行评议并对事实问题作出裁决,在民事案件中,陪审团还要确定损害赔偿金额。
无论在刑事案件还是在民事案件中,陪审团的评议都是秘密进行的,评议过程中任何外人的出现都将致使裁决无效。陪审团如何认定事实,以及如何形成裁决的过程都是绝对保密的。即使判决已经生效,陪审员泄露案件讨论过程的行为也将受到法律制裁。陪审员评议的秘密性有利于保证陪审员自由地表达对案件裁断的意见,有利于维护司法独立和提高陪审员在民众心目中的权威。
在评议过程中,陪审团遇到需要澄清的特定法律问题或对证据的某个部分不理解,可以就这些问题请求法官给予提示作出决定。考虑到公正和公开的需要,陪审员不得私下与法官联系。陪审团可以把有关问题写下来,通过法警转交给法官。法官在阅读陪审团所提问题之前,重新开庭传唤当事人及其律师到场,然后陪审团才能被重新带入法庭,法官在向陪审团确认每一个问题都是陪审团所期望得到回复的之后,作出回答。
陪审团采取多数裁决原则
英国在1367年以前,陪审团作出裁决只需简单多数通过。后为加强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陪审团裁决必须意见一致。1967年又将多数裁决原则引入英国法律,其中多数是指绝对多数。多数裁决可以防止通过对一两位陪审员进行贿赂或威胁从而获得有利判决的活动。它还能防止极个别的带有极端看法或顽固思想的陪审员左右案件的审理结果。在刑事法院,下列情况中可以采用多数裁决:陪审团人数不少于11人时,有10人同意该裁决,或在10人陪审团的情况下,有9人同意该裁决。
英国虽然引进了多数裁决的原则,但仍保留一致裁决的基本原则,即陪审团应尽量达成一致裁决,只有在无法达成一致裁决的情况下才适用多数裁决原则。审理法官应该鼓励陪审团尽量达成一致裁决,在刑事法院陪审团评议的时间(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来决定一个合理的评议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此外,上诉法院颁布的诉讼指引规定,如果陪审团未能在2小时内达成一致裁决,那么应该至少将他们重新召回评议一次。如果连多数裁决都未能达成,那么陪审团就应当被解散,重新召集一个陪审团来裁决此案。